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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福建省红十字会简介

    来源:福建省红十字会 发布时间:2024-03-27 17:04

    福建省红十字运动起始于1906年,史料上记载有红十字组织是1911年,至今已有100多年的历史。2004年省人大颁布《福建省红十字会条例》,同年5月,省委批准成立省红十字会党组,明确由省政府领导联系,依法独立设置开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在社会各界的支持下,福建省红十字事业得到迅速发展。目前,全省9个设区市、84个县(市、区)都建有红十字会,全省有基层组织2733个,会员575003人、志愿者89512人,构成了比较完善的红十字会组织体系。全省各级红十字会以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为宗旨,大力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的红十字精神,努力当好政府人道工作助手。在备灾救灾、应急救护、人道救助,推动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器官捐献,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红十字志愿服务、对台交流、增进国际友好交流和合作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发挥了红十字会独特而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福建省红十字会多次被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中共福建省委、省政府授予“先进集体”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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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福建省红十字现场救护培训中心简介

    来源:福建省红十字会 发布时间:2024-03-27 17:03

    福建省红十字现场救护培训中心(以下简称“省培训中心”)成立于2010年,是福建省红十字会业务主管、省红十字会备灾救灾中心举办,经省民政厅登记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开展相关活动。省培训中心恪守国际红十字运动的基本原则,秉持“人道、博爱、奉献”的红十字精神,积极拓展应急救护培训业务,承接全省各行业应急救护培训,指导全省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开展救护培训工作,培养应急救护培训师资,已培训师资2098人次。

    2021年,省委省政府将“普及全民应急救护知识和技能”作为“十四五”及未来一个时期规划的重要任务,作为“健康福建2030”行动的重要内容。2022年,省委省政府又将“公共场所配置AED+群众性应急教护公益培训”列入为民办实事项目。

    省培训中心主要从事现场应急救护普及与资质(取证)培训、应急救护师资资质培训、复训,以及举办相关教学教研的研讨交流活动等;根据发展需要可开展水上安全救生教练员培训、居家照护资质培训及复训,承接省红十字会及杜会各界与中心从事相关的业务和活动,负责应急救护培训“人人急救”APP平台技术服务管理和省红十字会委托的应急救护培训基地日常运行使用管理。省培训中心理事会为决策机构,按受监事(会)监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和培训中心章程及业务主管单位有关要求开展工作。党员人数等条件具备时,依照党章及规定成立党的基层组织。

    省培训中心内设综合部、外联与宣传部、培训部三个工作机构,在培训中心主任、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贯彻团结合力、分工协作、优质高效原则和要求,完成各项工作和任务。

    【核心文化理念】尊崇人道,生命至上。

    【团队精神】团结,协作,敬业,高效。

    【建设目标】努力把培训中心建设成拥有专业教学标准、专业管理团队、专业人道精神的优秀机构,积极为我省红十字现场救护培训事业和“健康福建”建设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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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际人道法

    来源:福建省红十字会 发布时间:2024-03-27 16:54

    一、 国际人道法概述
      

    (一)定义
     

    国际人道法(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在我国常被翻译为国际人道主义法。又称战争法或武装冲突法。国际人道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是指在战争或武装冲突(国际性和非国际性)中,出于人道的目的,以条约和惯例的形式,保护不直接参加军事行动或不再参加军事行动的人员,规定各交战国或冲突方之间交战行为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二)作用
      

    根据传统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和解决国际争端的强制手段,是合法的,国家有诉诸战争权,使用武力是国家不容置疑的绝对权利。但随着战争给人类造成的严重伤害和摧残,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进步,世界各国人民反对战争的要求和愿望日益高涨。1928年的《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际政策工具的一般公约》(简称《巴黎非战公约》),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从法律上明确禁止以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和推行国际政策的工具,即战争非法。但是,战争或武装冲突无时无刻不在发生。
      

    国际人道法不可能制止或取消战争,它主要是出于人道的考虑,通过限制作战方法和作战手段来达到保护战争受难者,减少战争或武装冲突的残酷性的目的。
      

    国际人道法包括海牙公约系统和日内瓦公约系统两个分支系统。海牙公约系统是关于作战方法和作战手段的诸多公约的统称;日内瓦公约系统是关于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诸多公约的统称。
      

    在学术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国际人道法是专指日内瓦公约系统即关于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这部分内容,称之为狭义的国际人道法。其实,海牙公约系统和日内瓦公约系统并不是完全独立或互不相干的,因为有部分海牙公约的法律效力在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有部分日内瓦公约的法律效力也在限制交战各方作战方法和作战手段,而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往往要通过限制交战各方作战方法和作战手段来实现。1977年6月8日签订的保护国际性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日内瓦公约两个附加议定书,把海牙公约关于作战方法和作战手段的规则与日内瓦公约关于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规则有机地联系起来,从而,构筑了符合时代要求的当代国际人道法的框架,形成了一个统一的国际法形式和体系。这就是广义上的国际人道法。因此,有专家称:1977年签订的日内瓦公约两个附加议定书是国际人道法发展史上的一座里程碑。
      

    国际人道法的核心是保护,保护的对象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
      

    人员:伤病员、战俘、平民、医务人员、宗教人员、佩戴红十字或红新月标志的救护人员;场所、物品:医院和医务用车、宗教或文化场所、民用物品或场所;自然环境:确保人类生存的自然环境,如森林、河流、水库等。
      

    (三)基本原则
      

    国际人道法有几个基本原则,适用于一切战争或武装冲突:
      

    1、人道原则:保护战争受难者。这是国际人道法的核心,非战斗员必须得到尊重、保护和人道待遇。
       

    2、区分原则:在作战中必须严格对战斗员与非战斗员加以区别,这是国际人道法最基本的限制和规定。
      

    3、军事需要原则:在战争中攻击军事人员和目标是合法的,但是应尽可能地限制所造成的伤害和损害。
      

    4、比例原则:当保护不可能是绝对的时候,应秉承善意,用人道和军事需要这两项原则互相制约。
      

    5、禁止报复原则: 严禁对国际人道法保护的对象采取报复行为。这一原则是绝对的。即使在对方已经采取了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的情况下,也不能采取任何报复行为。
      

    国际人道法中,马尔顿条款是一个比较重要的原则。马尔顿是俄国著名国际法专家,1899年在海牙和平会议上宣读了这一条款,并被写进海牙公约前言。它的基本内容是:在国际人道法未包括的情况下,平民和战斗员仍受来源于既定习惯、人道原则和公众良心要求的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支配。也就是说,在国际人道法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有关冲突方仍有遵守国际人道法的义务。这一条款已被引进1977年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一条第二款里,马尔顿条款使得国际人道法原则的范围远远地超过了已制定成文的公约,且不受时间的限制。正因如此,马尔顿条款在国际人道法中越发显出其普遍意义的重要性。
      

    (四)实施
      

    1、 预防措施
      

    为确保国际人道法在战争或武装冲突期间被普遍尊重而采取的预防措施,主要是和平时期开展的大量准备工作。包括传播国际人道法知识,使越来越多的人,特别是军队的官兵、政府工作人员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更多地了解国际人道法的知识;培训合格人员促进国际人道法的执行。
      

    日内瓦公约共同条款第一条要求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并要求各国制定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以确保各国履行国际义务。
      

    2、 监督机制
      

    为确保国际人道法被尊重,冲突双方为保护各自在敌方境内利益而指定一个国家作为保护国(一般为中立国,若没有任何国家被指定时,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可以主动提出为冲突双方提供相当于保护国的协助)。如1967年印度和巴基斯坦交战,双方接受瑞士为保护国,监督他们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国际人道法。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作为国际人道法的倡导者和监护者,通过为战争受难者提供保护及救助工作,平时传播、推广国际人道法,并针对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采取特别行动。
      

    3、制裁措施
      

    虽然国际社会不存在超国家的法制机构,但按照日内瓦公约的共同条款,如果发生违约行为,国家首先要负责任。不过,国家只负民事责任,只发生赔偿的义务;至于违约行为的个人,则要受到刑事制裁。分为国际制裁和国内制裁两种。
      

    (1)国际制裁:联合国宪章规定,联合国安理会有权对严重威胁他国的国家进行制裁,这种制裁包括军事的和经济的。例如1990年海湾危机发生后,联合国通过决议,对伊拉克实行的制裁。
      

    (2)国内制裁:国际人道法要求各缔约国制定法律,以惩罚战争罪(严重破坏日内瓦公约的行为和滥用红十字标志的行为)。各国法院有义务对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进行战争罪的起诉。如果说一个国家不能够或不愿意起诉,司法管辖权可以转到国际上,由国际法庭审理。
      

    为了使违反国际人道法,犯有战争罪行的人受到惩罚,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曾组织成立过两个国际军事法庭,即德国纽伦堡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日本东京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分别对二战中德国和日本的首要战犯进行审判。
      

    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在国际上开创了审判战争罪犯的先河,其贡献在于扩大战争犯罪的内涵,确定了战争犯罪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在现代国际法上具有重大意义。
      

    20世纪90年代,联合国安理会依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的规定,分别通过第827号和第955号决议,于1993年5月和1994年11月,分别设立了两个专门性的国际刑事法庭,即:海牙法庭和阿鲁沙法。
      

    海牙法庭是起诉应对1991年以来在前南斯拉夫境内所犯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负责的人的国际法庭(简称前南国际法庭);阿鲁沙法庭是起诉在1994年期间在卢旺达境内或卢旺达国民在邻国所犯灭绝种族和其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的人的国际法庭(简称卢旺达国际法庭)。
      

    这两个国际刑事法庭与二战后成立的两个军事法庭有所不同。从某种意义上说,后者是战胜国对战败国罪犯的审判。而前者,是对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的人的审判。
      

    而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则更加强化了制裁措施,是国际社会为惩罚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做出的进一步努力。
      

    1998年7月,联合国160个成员国在罗马举行外交会议,会议以120票赞成的压倒优势通过了一项条约,决定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成立一个永久性的国际刑事法院(设在荷兰的海牙)。该法院于2002年7月1日正式开始工作,迄今已有139个国家在条约上签字,其中75个国家已批准了这个条约。国际刑事法院受理的案件一般是针对国际社会最为关注的严重犯罪,被起诉的主体是担负责任的个人而不是国家。这些罪行包括种族灭绝罪、反人类罪和战争罪等。按照国际刑事法院罗马条约规定,种族灭绝罪是指以全部或部分消灭一个国家、民族、种族或某一种宗教人群为目的的大规模滥杀和严重伤害行为;反人类罪则包括针对上述对象的有组织有计划的屠杀、奴役、酷刑、强奸、强迫卖淫、怀孕或失踪等行为;战争罪则专指在国际或非国际性质的武装冲突中大范围严重违反日内瓦公约的行为,而这些行为是作为计划和策略故意进行的。法院只对2002年7月1日法院正式成立以后的罪行有审判权。


    二、 国际人道法的主要法律文书及基本规则
      

    国际人道法是由一系列条约、公约、宣言和协定组成的,其中,1949年四部日内瓦公约及其1977年两个附加议定书是国际人道法的主要法律文书,是国际人道法最核心的内容,最精髓的部分。
      

    (一)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1864年8月在日内瓦签订的《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又称日内瓦第一公约);
      

    --1899年7月在海牙签订的《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与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又称日内瓦第二公约);
      

    --1929年1月在海牙签订的《关于战俘待遇之公约》(又称日内瓦第三公约);
      

    --1949年8月在日内瓦签订的《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公约》(又称日内瓦第四公约)。
      

    由于1949年8月的外交会议在签订第四日内瓦公约的同时,根据新的形势对前三部公约作了修改,对条文作了新的排列,这样,上述各公约统称为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
      

    1974年至1977年召开的关于重申和发展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法外交会议,于1977年6月8日一致通过日内瓦公约的两个附加议定书。这样,一部完整的关于保护战争或武装冲突受难者的国际人道法的法典即已形成。
      

    第一附加议定书是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第二附加议定书是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第一附加议定书,将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定义,扩展到包括各国人民对殖民统治和外国占领以及对种族政权作战的武装冲突,即民族解放运动。
      

    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批准、加入了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二)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基本规则
      

    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条文繁多(共有600多条),内容详细而且复杂,为便于广泛传播和在战争中准确、迅速地落实,1979年,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制定了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七条基本规则:
      

    1、所有不直接参加、或已退出战斗的人,享有生命的权利,并不得受到人身或精神上的攻击。在任何情况下,他们都应得到不加任何区别的保护与人道对待。
      

    2、禁止杀害或伤害投降或已退出战斗的敌方人员。
      

    3、冲突各方应集合在其控制下的伤员和病者加以照顾。保护对象还应涵盖医务人员、医疗设施、医务运输及医疗设备。红十字或红新月标志,即为此种保护的符号,必须予以尊重。
      

    4、在敌对一方控制下的被俘战斗员和平民,其生命、尊严、个人权利与信念,均应受到尊重。他们应受到保护,免受各种暴力与报复行为的伤害。他们应有权与家人通信,以及接受救援。
      

    5、每个人都有权享受基本的司法保障。任何人都不应为他所没有做过的事情负责,也不应遭受肉体上或精神上的酷刑、体罚,或侮辱性的待遇。
      

    6、冲突各方及武装部队成员选择战争的方法与手段均受到限制。使用具有造成不必要损失或过度伤害性的武器或战争方法,均受禁止。
      

    7、冲突各方在任何时候均应将平民群众与战斗员加以区分,以避免平民群众及平民财产受到伤害。不论是平民群体或平民个人,都不应成为攻击的目标。攻击应只针对军事目标。
      

    上述七条基本规则,概括了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精华。但是,它们并不具备国际法律文书的效力,也不能取代现行条约。其主要目的,只是为了使人们易于领会国际人道法的基本精神,促进国际人道法的传播。

      

    三、国际人道法的发展与面临的挑战
      

    (一)国际人道法的发展
      

    国际人道法一词最早出现在1974年的外交会议的文件中。而国际人道法从1864年第一部日内瓦公约诞生,发展成为现在比较完整的体系,已经过了100多年的历史。国际人道法的每次进展,每个公约的制定都是国际社会对战争或武装冲突带来的灾难进行反思的结果。
      

    比如,平民保护问题。随着军事技术的发展,现代战争已无前方后方之分,对平民的威胁越来越大。据统计,军人和平民的死亡比例,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时为20∶1,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时几乎为1∶1。据预测,如发生第三次世界大战,平民的死亡人数将大大超过军人。因此,在签订前三部旨在保护军人的日内瓦公约后,第四部旨在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应运而生。国际人道法是由一系列条约、公约、宣言和协定组成的,除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外,主要还有:
      

    1868年圣彼得堡宣言(禁止在战时使用某些发射武器);
      

    1907年检讨1899年的海牙公约及通过新的公约 ;
      

    1925年关于禁止在战争中使用毒气或类似毒品及细菌方法作战的日内瓦议定书;
      

    1954年关于在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海牙公约;
      

    1972年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及贮存细菌(生化)和有毒武器及销毁它们的公约;
      

    1977年禁止为军事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
      

    1980年关于禁止某些常规武器的公约;
      

    1993年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及贮存化学武器及销毁它们的公约;
      

    1995年关于致盲激光武器议定书;
      

    1996年关于使用地雷、饵雷及其他装置的议定书;
      

    1997年关于禁止使用对人地雷的渥太华公约;
      

    1998年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罗马条约;
      

    2000年关于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的议定书。
      

    总之,国际人道法是随着世界形势的不断发展变化和武装冲突的不断出现,而不断修订、充实、丰富和发展的。
      

    (二)国际人道法面临的挑战
      

    冷战结束后,战争的危险依然存在,由于领土、宗教、 民族等方面的矛盾与纷争,导致一场场你死我活的冲突频繁出现,违反国际人道法的情况时有发生。国际人道法遇到了许多挑战:
       

    一是国际人道法执法机制的软弱性。国际人道法不可能像国内法那样,有强大的国家机器作为法律实施的后盾;
       

    二是若干国家当局始终不愿意让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诸如内部动乱等日内瓦公约所未涵盖的局势中执行其人道使命。人道关注经常无可奈何地退居于政治和安全考虑之后;
      

    三是一些特殊武器,除核、生、化武器外,还有无数被称为常规的、但却具有滥杀滥伤或极端残酷效应的武器,因政治与军事考虑,还未列入禁止或限制使用的法律之中;
       

    四是传播国际人道法常常被视为灌输西方价值观念,而受到政府或当局者质疑;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因保护或帮助了敌方的应受保护人员而受到袭击;
      

    五是越来越多的儿童被编入非正规的武装团体。
      

    此外,还有人质及持不同政见者被拘留之探视等问题。
      

    为了应付这些挑战,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起草了一项人道战略,提出了解决这些问题以及将来可能出现的类似问题的具体方案。其内容和措施包括:
      

    --组织各国政府专家研究当前世界政治、经济生活及局部战乱中出现的问题,如人质、死刑、探视被拘留的持不同政见者,以及政权、法律及社会秩序都已崩溃的战乱地区,如何运用国际人道法,以及国际人道法如何与各国有关法律相衔接和补充。
       

    --广泛宣传国际人道法的知识,使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工作得到更好的了解和理解。宣传的重点对象是政府官员、武装部队的成员和大学、中学的学生。
      

    --积极研究和促进签订新的公约。
      

    (三)中国与国际人道法
      

    中国对国际人道法一贯持积极的态度(但在国际人道法的研究上比较滞后)。早在1904年6月29日,当时的清政府就已加入了《改善战地陆军伤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1904年和1910年还分别签署并批准了1899年和1907年的两个海牙公约。1911年孙中山先生领导下的中华民国成立后,又立即宣布继承这两个海牙公约。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央政府根据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5条对于国民政府与各国政府所订立的各项条约和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加以审查,按其内容,分别予以承认,或废除,或修订,或重订的规定,1952年,政务院总理兼外交部长周恩来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表声明,承认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1956年11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0次会议批准日内瓦四公约。1983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决定加入两个附加议定书。同时声明,对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个别条款予以保留(见附录)。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通过《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行暂行条例》,对掠夺、残害无辜居民,虐待俘虏等罪行做了明确的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把违反国际人道法,虐待俘虏、残害无辜居民的行为定为军人违反职责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刑法第448条规定,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446条规定,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或者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 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
      

    国际人权法(International Law of Human Rights )即人权的国际保护,一般是指促进和保证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得到普遍尊重和实现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是相互关联、互为补充的国际公法的两个分支。
      

    国际人权法的基本文件包括:
      

    《联合国宪章》(虽不是专门性的人权条约,但它对国际人权法的发展起着不可替代的指导和规范作用);
      

    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
      

    1966年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1968年第一届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德黑兰宣言》;
      

    1993年第二届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维也纳宣言与行动纲领》。
       

    此外,还有一些涉及消除种族歧视、废除奴隶制度、保护少数和处于不利境遇的人的人权等专门领域国际人权法保护文件。
       

    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的主要作用和根本宗旨都是对人的保护,这是它们的共同之处。但两者存在许多实质性的区别:
      

    1、法律渊源不同。国际人道法的渊源,主要是出于人道目的,为保护战争受难者而制定的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是随着战争的出现而逐渐形成并发展起来的,历史悠久;国际人权法历史短得多,国际人权法作为一个国际法律制度,作为国际法单独的一个分支则是《联合国宪章》以后的事。
      

    2、适用时期不同。国际人道法适用于战争或武装冲突时期,属战时国际法,是在发生战争或武装冲突这样的非常时期、特殊环境下对人实施保护的法律规则;国际人权法适用于和平时期,属平时国际法,是在平时正常情况下对人实施保护的法律规则。
      

    3、适用对象不同。国际人道法保护的对象是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的伤病员、战俘和平民;国际人权法主要在平时规范、调整国家与其本国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
      

    4、适用目的不同。国际人道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减轻战争受难者不必要的痛苦和过分的伤害;国际人权法是为了促进和保证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得到普遍尊重和实现,为个人在社会、政治、文化、经济等方面发展提供可能。有学者称前者为生存法,后者为发展法。
      

    5、适用途径不同。在国际人道法领域,个人权利的享受主要是通过国家(或武装冲突团体)来实现;在国际人权法领域,权利的享受有时较直接的赋予个人。
      

    此外,国际人道法有着比较明确和具体的规定,其基本概念比较清楚;而国际人权法的广泛性和多样性,决定了人权是一个带有强烈政治色彩的概念,受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的影响,以及因人们的宗教、文化、种族的不同,解释不同。
      

    中国在人权问题上的基本立场,可归纳为三点:
      

    1、人权的概念不仅包括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为内容的个人人权,而且也包括自决权、发展权等集体人权。其中最核心的内容是生存权和发展权,这是两项基本人权。
      

    2、人权问题虽然有国际性的一面,但本质上是属于一国内部管辖的事项。国际条约有关人权的规定主要通过国内法得以实现,保护人权的主要责任在于主权国家自身。由于各国历史、民族传统、经济条件和社会发展均不一致,道德和价值观念也不同,对人权的认识和要求必然不同。如果把不同国家法律规定上的差异作为衡量一国人权状况的依据,甚至套用某个国家或区域的模式去强制推行,或者利用人权作为推行其外交政策的工具,干涉别国内政,中国坚决反对。
      

    3、积极参与联合国保护人权的活动,加强人权领域的国际对话与合作。中国已先后签署、批准和加入了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承担了保护人权的国际义务。2001年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批准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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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来源:中国红十字会 发布时间:2024-03-27 16:23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2017年2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组织

    第三章职责

    第四章标志与名称

    第五章财产与监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中国红十字会。

    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通过申请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

    国家支持在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第四条中国红十字会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循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依照中国批准或者加入的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中国红十字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依法制定或者修改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条中国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章  组   织

    第七条全国建立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对外代表中国红十字会。

    县级以上地方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全国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

    第八条各级红十字会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其人员组成由理事会决定,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工作受监事会监督。

    第九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理事会聘请。

    第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章 职责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救援、救灾的相关工作,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

    (二)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三)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

    (四)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五)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六)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七)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八)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九)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

    第四章  标志与名称

    第十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

    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

    红十字标志的保护使用,是标示在战争、武装冲突中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的人员和设备、设施。其使用办法,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

    红十字标志的标明使用,是标示与红十字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其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武装力量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红十字标志,应当符合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法律保护。禁止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禁止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

    第五章  财产与监管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八条 国家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公益事业给予扶持。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进行募捐活动。募捐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捐赠的款物,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红十字会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红十字会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红十字会违反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和监督检查制度。

    红十字会的财产使用应当与其宗旨相一致。

    红十字会对接受的境外捐赠款物,应当建立专项审查监督制度。

    红十字会应当及时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向红十字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规范信息发布,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红十字会的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民政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擅自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财产的;

    (三)未依法向捐赠人反馈情况或者开具捐赠票据的;

    (四)未依法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

    (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

    (二)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的;

    (三)制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的;

    (四)盗窃、损毁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红十字会财产的;

    (五)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法所称“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是指一九八六年十月日内瓦国际红十字大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章程”中确立的人道、公正、中立、独立、志愿服务、统一和普遍七项基本原则。

    本法所称“日内瓦公约”,是指中国批准的于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订立的日内瓦四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本法所称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是指中国加入的于一九七七年六月八日订立的《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和《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第三十条  本法自2017年5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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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红十字会章程

    来源:福建省红十字会 发布时间:2024-03-26 0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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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中国特色红十字事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群团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是党和政府在人道领域的助手和联系群众的桥梁纽带,是国际红十字运动的成员。


    第三条   中国红十字会自觉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红十字事业发展道路,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紧紧围绕党和国家中心任务,增强责任意识,推进改革创新,加强自身建设,开展人道救助,真心关爱群众,努力为国奉献、为民造福,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奋斗。


    第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以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精神,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促进人类和平进步事业为宗旨。


    第五条   中国红十字会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遵循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人道、公正、中立、独立、志愿服务、统一、普遍的原则,依照中国批准或者加入的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六条   中国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参加国际红十字运动,发展同有关国际组织和各国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参与国际人道援助,促进民心相通,在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发挥独特作用。


    第七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简称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对外代表中国红十字会,对内指导全国红十字会的工作,会址设在北京。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各级红十字会会址设在同级政府所在地。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和全国性行业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分会。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下级红十字会向上级红十字会报告重要事项。下级红十字会主要专职负责人的任免提名要听取上一级红十字会的意见。


    第八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机关工作人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


    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开展与自己职责有关的活动,接受人民政府的支持、资助和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对为红十字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集体、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会员、志愿者、捐赠者以及社会各界人士给予表彰奖励;对为红十字事业做出重大贡献者,按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章  职责与权利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在和平时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


    (二)开展备灾救灾工作。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储备救灾物资,建设和管理备灾救灾设施;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开展救护和救助工作;根据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由总会向国内外发出呼吁,依法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在辖区内发出呼吁,依法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及时向灾区群众和受难者提供急需的人道援助,参与灾后重建。


    (三)开展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的宣传、普及、培训;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农村、学校和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和人群中开展应急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意外伤害和自然灾害的现场救护;提高应急条件下的应急救助能力和水平;


    (四)建设和管理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开展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宣传动员、组织工作;


    (五)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推动工作,与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对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六)开展社会救助及相关服务工作。对易受损人群进行救助,为困难群众提供服务;在社区、农村中建立红十字服务站,开展服务群众、宣传培训、募捐救助等活动;开展帮助寻找失散亲人、重建家庭联系等其他人道服务工作;


    (七)依法开展和推动遗体、器官(组织)捐献工作;开展艾滋病预防控制宣传和教育、关心爱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患者及其他人道救助工作;


    (八)组织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九)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


    (十)宣传国际人道法、红十字运动基本原则,总会承担中国国际人道法国家委员会秘书处的日常工作;


    (十一)依法开展募捐活动;在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并进行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自主处分募捐款物;


    (十二)兴办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公益事业;


    (十三)参加国际人道救援工作;开展与国际红十字组织和各国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及其他国际组织的交流与合作;


    (十四)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第十二条 依据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红十字会在战时和武装冲突时期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红十字救护队,参与战场救护;


    (二)在武装部队中依法协助开展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三)对战区平民进行救助;


    (四)协助战俘、被监禁者及难民与家人取得联系,转交钱物,并为此建立必要的通信渠道;


    (五)参与探视和见证交换战俘。


    第十三条 执行人道主义救助任务的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受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


    第十四条 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依法享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宗旨相符的公益事业享受国家给予的扶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依法进行募捐活动。红十字会接受的国(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救灾物资,享受国家有关减税、免税政策。有关部门优先安排运输和办理有关放行手续。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开展活动和宣传工作,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积极支持。


    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履行职责,坚决反对腐败和一切违法行为,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章  会  员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承认本章程,可以自愿参加中国红十字会。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

    公民以个人身份加入红十字会的为个人会员,在校学生加入红十字会的为红十字青少年会员;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加入红十字会的为团体会员。


    第二十一条 个人入会由本人自愿申请,经所在地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批准,报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备案,发给会员证,成为红十字会会员。对红十字事业做出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直接吸收为会员。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加入红十字会,须提出书面申请,由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批准,发给证书和标牌,成为红十字会团体会员;团体会员单位应有专人负责红十字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中国红十字事业做出贡献的中外人士,可由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批准,授予同级红十字会荣誉会员称号。


    第二十三条 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红十字会的有关活动、会议及专业培训;


    (二)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对红十字会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


    (四)佩戴红十字标志;


    (五)有退会的自由。

    团体会员的权利由该单位法定代表人行使。


    第二十四条 会员的义务:


    (一)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宣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传播国际人道法和红十字运动的基本知识;


    (二)遵守《中国红十字会章程》;


    (三)完成红十字会交办的任务;


    (四)维护红十字会的合法权益;


    (五)按规定缴纳会费。


    第二十五条 会员退会,经原批准机关审核,收回会员证及标牌;个人会员退会的,需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视为自动退会:


    (一)连续两年不参加红十字会活动;


    (二)连续两年不缴纳会费;


    (三)团体会员法人撤销、合并、解散。


    第四章  红十字志愿者


    第二十六条 中外人士,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计报酬,均可参加红十字志愿服务,经过申请,成为红十字志愿者。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为红十字志愿者和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的注册审批机构;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和志愿服务组织经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授权,在其职责范围内开展红十字志愿者注册工作。


    第二十八条 红十字会应积极发展红十字志愿者,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建立按专业、分领域的志愿服务体系,开展富有红十字特色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红十字志愿者的权利:


    (一)获得红十字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


    (二)获得红十字志愿服务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三)获得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教育和培训;


    (四)对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有退出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的自由;


    (六)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赋予的其它权利。


    第三十条 红十字志愿者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志愿提供人道服务;


    (二)遵循红十字运动宗旨,践行红十字运动基本原则;


    (三)履行志愿服务承诺,自觉维护红十字会的公信力;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


    (五)正确使用红十字志愿者标识;


    (六)不得以红十字志愿者名义从事营利活动或其它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设立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保持与其他部门志愿服务机构的联系,组织、指导红十字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活动,维护红十字志愿者及其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对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进行考核、评估和表彰。


    第五章  全国组织机构


    第三十二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


    中国红十字会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会议有效。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由中国红十字会理事会召集,如遇特殊情况可提前或延期召开,提前或延期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总会和地方红十字会推选的会员代表以及与有关部门协商产生的代表和特邀代表组成。代表比例由常务理事会根据会员人数和红十字事业发展需要决定。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由到会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后生效。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选举产生中国红十字会理事会、监事会;


    (二)修改《中国红十字会章程》;


    (三)审议批准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理事会提交的工作规划;


    (五)决定中国红十字会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三条 中国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中国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


    第三十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会长的职权是:


    (一)召集并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二)指导执行委员会工作;


    (三)出席红十字运动国内外重要会议、活动,参与重要事务。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


    理事会在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其决议,并接受监事会的监督。理事会任期五年,下一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召开时换届。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会议有效。理事会决议由到会理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后生效。必要时可以通信方式召开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聘请名誉会长、名誉副会长;


    (二)选举常务理事;


    (三)选举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


    (四)根据会长提名,决定秘书长;


    (五)增补、更换或罢免理事、常务理事;


    (六)审定中国红十字会工作报告、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财务收支等报告;


    (七)审议下一届理事会组成方案;


    (八)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六条 常务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同时接受监事会的监督。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的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两次。


    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常务理事会会议,会议有效。常务理事会决议由到会常务理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后生效。


    常务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提出修改章程的议案;


    (二)向理事会提出更换、增补及罢免理事、常务理事的议案;


    (三)审议中国红十字会工作报告、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财务收支等报告;


    (四)审议下一届理事会组成方案;


    (五)批准设立、撤销全国性行业红十字会;


    (六)聘请名誉理事;


    (七)决定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七条 执行委员会


    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由驻总会的专职常务理事组成,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监事会的监督。常务副会长任执行委员会主任并担任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法定代表人。


    执行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执行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的决议,主持总会日常工作;


    (二)负责编制经费预算,审核年度经费财务决算;


    (三)指导全国红十字会的工作;


    (四)管理总会的动产和不动产;


    (五)承担总会的民事、法律责任;


    (六)负责对外交流与合作;


    (七)授予荣誉会员;


    (八)批准成立专门委员会;


    (九)完成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


    建立理事会决策、执委会执行、监事会监督的治理结构。监事会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监事会任期五年,下一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召开时换届。


    监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会议有效。监事会决议由到会监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后生效。


    监事会的职责是:


    (一)推选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


    (二)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执行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开展工作情况。


    (三)监督理事会对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监督执行委员会对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四)列席理事会会议、执行委员会会议,有权提出质询和建议。


    (五)向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向理事会、执行委员会通报监督情况。


    第六章  地方、行业和基层组织机构


    第三十九条 地方红十字会


    (一)县级以上地方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


    (二)各级地方红十字会的权力机关是同级会员代表大会。各级地方红十字会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召集,如遇特殊情况可提前或延期召开,延期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三)各级地方红十字会建立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监事会,任期五年。有3名以上(含3名)专职常务理事的红十字会,需设执行委员会。

    省、市、县级红十字会名誉会长由同级理事会聘请当地主要领导担任。


    (四)省、市、县级红十字会会长一般应推选当地同级政府现职领导担任,其工作变动时应及时改选。

    常务副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应保持相对稳定。常务副会长为本级红十字会机关法定代表人,主持日常工作。


    (五)省、市级和有条件的县级红十字会应根据有关规定,经批准后设立中国共产党党组。


    (六)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具备能够独立自主开展工作的条件。


    第四十条 行业红十字会


    全国性行业成立的红十字会为中国红十字会的行业红十字会,由中国红十字会常务理事会批准。其工作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由行业红十字会常务理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决定。


    行业红十字会按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遵循本章程,结合本行业特点开展工作。


    第四十一条 基层组织


    城市街道(社区)、农村乡镇(村、组)、企业和事业单位、学校、医疗机构和其他组织中建立的红十字会为基层组织。红十字会基层组织的主要职责是:发展会员、志愿者,宣传普及红十字知识,开展人道主义的救助活动,举办应急救护培训、群众性健康知识普及及其他符合红十字宗旨的活动。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应充分发挥红十字社区服务站、红十字救护站、博爱家园、博爱学校、博爱卫生院(站)等红十字基层阵地的作用,开展具有红十字特色的活动,参与基层治理,广泛联系和服务基层群众。


    第七章  特别行政区组织机构


    第四十二条 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为中国红十字会高度自治的地方分会。


    第四十三条 特别行政区分会依照红十字运动基本原则,结合特别行政区实际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十四条 特别行政区分会可参照本章程,依据特别行政区法律法规制定组织规程或组织条例,并报总会备案。


    第八章  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五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捐赠的款物,按照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第四十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建立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和监督检查制度。


    各级红十字会的财产使用应与中国红十字会宗旨相一致。


    各级红十字会对接受的境外捐赠款物,依法建立专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红十字会应及时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向红十字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对会费的使用和管理,按《中国红十字会会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规范信息发布,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及其使用情况、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


    第五十一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是中国红十字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省级红十字会可依法建立基金会,地方红十字会可设立专项基金。


    第九章  标志  会徽  会旗


    第五十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其使用方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红十字标志标明性使用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中国红十字会的会徽为金黄色橄榄枝环绕的白底红十字。


    第五十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的会旗为白色旗帜正中央印制中国红十字会会徽。


    第五十五条 全国各级红十字会统一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和会徽、会旗。


    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旗、中国红十字会会徽和会旗(样式附后)以及会员证、团体会员标牌、荣誉证书等需用红十字标志的,应按照中国红十字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法律保护。禁止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禁止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章程所称“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是指一九八六年十月日内瓦国际红十字大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章程”中确立的人道、公正、中立、独立、志愿服务、统一和普遍七项基本原则。


    本章程所称“日内瓦公约”,是指中国批准的于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订立的日内瓦四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本章程所称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是指中国加入的于一九七七年六月八日订立的《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和《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本章程所称国际人道法,是指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依据条例和惯例,以保护不直接参与军事行动(如平民百姓)或不再参加军事行动(如军队的伤、病员和俘虏)的人员为目的、规定各交战国或武装冲突各方之间交战行为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是其主要组成部分。


    第五十八条 中国红十字会英文译名为:“Red Cross Society of China”。


    第五十九条 地方和行业红十字会的名称为:在行政区域名称或行业名称后加“红十字会”;对外交往中的称谓为:在行政区域名称或行业名称前加“中国红十字会”,在行政区域名称或行业名称后加“分会”,英文译名为:“Red Cross Society of China ×× Branch ”。


    第六十条 基层组织的名称为:城市街道(社区)、农村乡镇(村、组)、企业和事业单位、学校、医疗机构和其他组织名称后加“红十字会”。


    第六十一条 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的名称为:“中国××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英文译名:The Red Cross of the ××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简称:“××红十字会(中国红十字会分会)”[英文译名:×× Red Cross(Branch of the Red Cross Society of China)]。


    第六十二条 本章程的修改权属中国红十字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解释权属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第六十三条 本章程自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报国务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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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福建省红十字会条例

    来源:福建省红十字会 发布时间:2024-03-26 08:28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三十六号

      

    《福建省红十字会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0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6月2日           

         

     

     

    福建省红十字会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与保障

    第三章 财产与监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红十字事业,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精神,保障和规范我省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红十字会工作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红十字会是党和政府在人道领域的助手和联系群众的桥梁纽带,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照法律、法规、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和相关规定,独立自主开展工作,并接受上级红十字会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同步编制红十字事业发展专项规划,支持和资助红十字会工作,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红十字会承接与其职责相关的政府公共服务职能,扶持红十字会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公益事业,并对其工作和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红十字会,设置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城市街道(社区)、农村乡镇(村)、企业和事业单位、学校、医疗机构和其他组织可以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接受批准其建立的上级红十字会指导。

     

    第二章 职责与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备灾救灾预案,储备救灾物资,建设备灾救灾仓储设施,确保储备的物资符合安全有效的使用标准,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应急救援工作纳入整体应急体系建设,根据实际需要将备灾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列入当地防灾减灾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红十字会人道救助体系,对因自然灾害、意外伤害事故、重特大疾病等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重大困难的家庭和个人提供人道救助,可以兴办医疗、康复、养老等非营利性实体开展人道救助服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应急救护培训体系,普及应急救护和防灾避险知识,在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领域和行业开展应急救护知识与技能培训。

    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管理办法由省红十字会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参与、推动无偿献血的宣传动员和表彰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志愿捐献者的宣传招募、资料登记、人文关怀、检索配型和捐献服务等工作;参与开展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捐献的宣传动员、报名登记、捐献见证、人道救助、缅怀纪念等工作。

    参加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志愿者、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捐献者的配偶、直系亲属享受的优待政策,由省红十字会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组织、指导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活动,建立激励机制,组织志愿者宣传红十字知识,开展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困难救助等人道主义服务活动。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引导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应急救援和人道救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协同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共青团组织,开展适合青少年特点的,以红十字知识、红十字志愿服务、应急救护与卫生健康知识、珍爱生命等为内容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省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指导下,市、县红十字会在省红十字会的协调和指导下,开展与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以及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的交流与合作。

    省红十字会受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或者省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与人道救助等相关的涉台事务。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与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开展人道救援救助和水上救生、居家养老照护、临终关怀等志愿服务合作交流,组织开展培训,兴办与红十字会宗旨相符的人道公益项目。

    鼓励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和台湾同胞在闽参与红十字公益活动和志愿服务,支持在闽居住的台湾同胞自愿加入当地红十字会,组建红十字志愿服务队。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宣传红十字知识以及应急救援、应急救护等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红十字会开展的人道救助活动。

    媒体、信息服务提供者及通信运营商,按照国家公益广告管理有关规定发布红十字公益广告。


    第十四条 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救护任务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等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畅通人体器官(组织)、造血干细胞捐献转运绿色通道。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

    (二)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或者容易导致混淆的标志和名称牟利;

    (三)制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

    (四)私分、挪用、截留、侵占、盗窃、损毁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害红十字会的财产;

    (五)阻碍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

    (六)妨碍具备急救技能的红十字志愿者实施应急救护行为。

     

    第三章 财产与监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接受捐赠时对所接受的物资的数量、质量及有效期进行查验,并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红十字会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可以根据批准其建立的上级红十字会的授权,协助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未经授权,红十字会基层组织不得以红十字会名义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


    第十七条 接受捐赠的红十字会处分捐赠财产时,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执行,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确需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对于没有具体捐赠意向的捐赠财产,可以根据红十字事业和人道救助需要使用,并及时向捐赠人反馈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接受捐赠的红十字会应当充分、高效使用捐赠财产开展人道救助工作,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从捐赠财产中列支管理费用,并通过捐赠协议或者募捐公告等方式向捐赠人事前明示。捐赠资金不得用于红十字会机构及其在编人员的经费支出。


    第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接受捐赠的红十字会应当自收到捐赠人要求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如实提供。

    接受捐赠的红十字会违反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将财政拨款和社会捐赠财产分开管理,建立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监督检查、发放管理和专项审查制度,保障捐赠财产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监事会对同级红十字会接收、管理、分配、使用捐赠财产等情况进行监督。

    上级红十字会应当加强对下级红十字会的财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本级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对本级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财产及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十字会绩效考评和问责机制,严格实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及时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捐赠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向本级红十字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对红十字会在接收、管理、分配、使用捐赠财产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开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资金募集、财务管理、招标采购、分配使用等捐赠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经审计的捐赠收支情况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开募捐和项目实施进展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财产使用情况。募捐周期或者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还应当至少每三个月向社会公开一次募捐或者项目实施进展情况。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不同意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民政等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收、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超过有效期的物资开展救助活动的;

    (二)违背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擅自处分其接受的捐赠财产的;

    (三)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财产的;

    (四)未依法向捐赠人反馈捐赠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或者开具捐赠票据的;

    (五)在捐赠资金中列支的管理费用超出规定额度和使用范围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捐赠人查询、复制或者逾期不提供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七)未依法对捐赠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

    (八)未依法公开信息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

    (二)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或者容易导致混淆的标志和名称牟利的;

    (三)制造、发布、传播涉及红十字会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的;

    (四)盗窃、损毁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红十字会财产的;

    (五)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的;

    (六)妨碍具备急救技能的红十字志愿者实施应急救护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红十字会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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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红十字运动组织机构及其职能

    来源:福建省红十字会 发布时间:2020-04-21 14:03


    一、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其职能

    (一)国际委员会的身份及职能


    国际委员会的前身是由亨利•杜南等5位日内瓦公民组成的伤兵救护国际委员会,1875年改名为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国际委员会委员全部由瑞士籍人士担任。由于它是红十字运动的创始者和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倡导者,以及它本身的业绩表现,它被授予多项国际任务和特权。今天的国际委员会已具有下列各种身份:
      

    --执行日内瓦公约的代表;
      

    --红十字运动的创始者兼成员;
      

    --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和红十字运动基本原则的监护者、宣传者以及服务的主动提供者;
      

    --应国际社会要求和委派承担人道活动的工作者。
      

    上述各项职能使国际委员会在国际关系史上获得一种独特地位--国际法人身份,使它在履行职责时,可直接与各国政府打交道。1989年,国际委员会在联合国获得观察员身份。
      

    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赋予国际委员会一系列特权,最基本的有以下几项:
      

    --从事救助受害者的人道活动,并向他们提供救济;
      

    --代表保护国行事;
      

    --切实保卫红十字与红新月标志;


    --探视战俘及被关押或拘留的平民;
      

    --与中央寻人局任务有关的工作;
      

    --保存人道工作合格人员的档案;
      

    --主动召集并参加定期修订1977年第一附加议定书附件一(识别章程)的工作;
      

    --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主动开展人道工作。
      

    1986年10月,第25届红十字国际大会通过的《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章程》又对国际委员会的职能做了如下的规定:
      

    1、维护并传播红十字运动的基本原则;
      

    2、承认符合条件的新组建或改组的国家红会,并将此承认通知各国红会;
      

    3、承担日内瓦公约赋予的任务,为忠实执行国际人道法而努力,并受理有关违反该法的诉讼;
      

    4、在国际性以及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或内乱中以中立身份从事人道工作时,努力保证向遭受此类事件损害的受难人员提供保护和救助;
      

    5、保障日内瓦公约规定的中央寻人局的活动;
      

    6、武装冲突之前,与各国红会合作,致力于医务人员的培训和医疗器械的准备;
      

    7、解释和传播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法,并推动这类法律的发展;
      

    8、执行红十字国际大会委托的工作。
      

    总之,国际委员会从1863年诞生时的一个小小团体,已经发展成为当今的一个行动组织,它的工作遍及世界各地。
      

    它的工作对象是因武装冲突或因敌对者的行为而丧失保护的人:伤员、战俘、流离失所的平民和处于被占领状态下的平民。
      

    它的行动基础和依据,是上述的各项法律和规则。
      

    它的职能是在享有权利的受害者和负有义务的国家之间充任中立者,加强对战争受害者的保护。它的这个中立性,是基于日内瓦公约和红十字运动基本原则,而不是像其成立初期那样因其诞生地是瑞士国的缘故。
      

    从第一次世界大战以来,国际委员会的工作范围在逐渐扩展,依据其业经普遍承认的倡议权,它可以向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所涵盖的状态、范围提供服务,能够为大多数武装冲突的受害者采取人道行动。
      

    国际委员会的人道行动,主要是下列三个方面:
      

    一是救济和医疗援助。针对现代武装冲突的性质以及给平民带来的必然影响,国际委员会逐渐加强救济和医疗援助工作,专门成立了救济处和医疗处,负责筹划、组织、管理和监督工作。救济处的责任是与各国政府、各国红会以及联合国、欧共体委员会等国际组织进行协调,给受害者提供衣、食、住、行等方面的条件和物资。医疗处的责任是解决治疗伤病员所需要的医务人员、药品和器材以及防止疫病所需要的各种条件。另外,还为在战争中受伤害而瘫痪或截肢者提供手术治疗、理疗、康复治疗,生产和装配假肢及其他装置。
      

    二是探视战俘及因安全原因被逮捕和拘留的人们。国际委员会的这种探视,不过问被逮捕和被拘留的原因,仅仅是了解被拘留的物质与心理条件,如有必要分发救济品以及确保被拘留者能够同其家人通信。从1945年以来,国际委员会已在一百多个国家探视了五十多万被拘留者。
      

    三是寻人转信。在红十字组织和日内瓦公约诞生之前,要想了解落入敌方手中的武装部队成员的下落几乎是不可能的。在1870年至1871年的法兰西与普鲁士战争中,这种情况得到了改变。国际委员会说服交战双方向它提供了各自捕获的敌方伤员和俘虏的名单,这些名单使国际委员会能够回答焦虑的亲属的询问并在战俘和亲属之间传递他们的信件。这一突破就是国际委员会设立中央寻人局的起源。由于国际委员对人类和平事业的突出贡献,它于1917年和1944年两次荣获诺贝尔和平奖。1963年,在国际委员会诞生100周年的时候,它第三次荣获诺贝尔和平奖(与红十字会协会共同获奖)。
      

    (二)国际委员会机构情况
      

    国际委员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代表大会,代表大会从瑞士公民中选举出国际委员会的委员。委员人数在15至25人之间。每四年选举一次。在三个四年任期后,需得到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四分之三的委员同意才可连任。代表大会选举执行理事会成员(最多由7人组成),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主席主持执行理事会。现任主席为雅各布•克伦贝格尔。
      

    国际委员会设在日内瓦的总部约有800名工作人员,绝大多数为瑞士籍。此外,在世界各地开设69个代表处,共有上千名代表。在开展工作的那些国家还聘用了数千名当地雇员。现在,国际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总数已达10857名。
      

    国际委员会的经费主要来源于几个方面:日内瓦公约各缔约国、跨国组织(如欧盟)、各国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以及社会上各种捐赠、基金和遗产。总部机关预算的一半由瑞士联邦政府提供。行动预算通过特别呼吁获得,总数为总部机关预算的若干倍并且每年变化很大,这是因为国际委员会依据其使命及局势而采取行动在不断变化之故。
      

    (三)中央寻人局
      

    中央寻人局是国际委员会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它又是独立的法人机构,与国际委员会是两个独立机构,在概念、方法和介入问题的时间等方面都有差异。
      

    1、中央寻人局的起源与发展
      

    中央寻人局和国际委员会一样,也是起源于战争之中。在因战争而引起的多种灾害之中,精神上的痛苦也许是最难受的,如亲人离散而无法通信,儿子、丈夫参军而父母、妻子不知他是否还健在等等。国际委员会早就认识到,解除人们精神上的苦难往往要比减轻肉体伤害更重要。因此,国际委员会于1870年(法普战争时)决定在瑞士巴塞尔(Basel)市设立信息局,收集有关两交战国的俘虏和伤兵的名单,以便通知双方的家庭和政府。伤兵也可以通过信息局特设的渠道与家人通信。
      

    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促进了这项工作的发展。国际委员会在日内瓦设立了一个国际战俘机构--中央战俘局,专门处理战俘的信息,起初只雇用了200名工作人员,数月后因工作量大幅度上升,工作人员增加了6倍。从1914年至1918年该机构除处理数百万件红十字通信外,还接待大约12万名来访者。在停战协议签定之后,该机构已建立七百多万份档案。
      

    第二次世界大战进一步促进了中央寻人局的工作。 每天来往信件有时达到10万封,该机构雇用了4000人,并采用工厂式的方法将他们分成26个服务部分。 在冲突时期,该机构共转交了1.2亿封战俘与其家人的信件,转交了分住在不同交战国平民的信件2.3千万封,并分发了3600个红十字包裹,使成千上万的人与家人团圆。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德国北部的阿尔森(Arolsen)市成立国际寻人服务局(ITS),专门处理有关曾在纳粹集中营被关押者的资料和查询。该机构开始时由联合国救济和复兴组织管理,以后又改由国际难民组织管理,1955年决定由国际委员会进行管理。1960年改名为中央寻人局。
      

    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为中央寻人局奠定了法律基础,使它在国际法上具有为国际冲突中的受害者的利益而采取行动的权利。
      

    起初,国际委员会是在中立地区设立信息局或寻人局;后来,特别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国际委员会派中央寻人局的代表直接驻到发生战争或暴乱的国家,以便在当地执行寻人局的任务。目前,国际委员会的代表办事处一般都包括专门负责中央寻人局工作的代表。
      

    2、目前中央寻人局的任务
      

    主要有下列几项任务:
      

    --搜集有关战争受难者的信息并通知他们的家庭;
      

    为了保护受害者或易受害者(包括战俘与因安全原因而被拘留者),登记他们的身份并追踪他们的下落;
      

    --恢复并维持因战乱而离散的家庭成员之间的联系;
      

    --向有关当局询问,确定失踪者的下落和近况。帮助失散家庭团聚;
      

    --设制国际委员会旅行证,以便允许没有身份证的人回原住国或移到第三国安居。
      

    在受到冲突影响的国家,中央寻人局的代表经常与当地红会的工作人员和志愿者合作,传递离散家庭之间的消息。然而,中央寻人局非常注意保护受难者的安全,因此,有关个人的资料和信息,特别是有关被拘留者的资料,必须严格保密。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或国内动乱的情况下,这项工作原则更加重要。
      

    3、国际性的网络
      

    为了恢复与保持因战乱而离散的家庭成员之间的联系,国际委员会的中央寻人局紧密与全世界各国红会合作。特别是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央寻人局鼓励各国红会成立寻人服务部,并帮助国家红会培训此项工作人员。目前,各国红会的寻人工作在和平情况下都是直接联络与合作。只有在战争或武装冲突时期及其他特殊情况下(比如两国不能直接联络时),国际委员会的中央寻人局才介入。
      

    二、 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及其职能
      

    (一)国际联合会的诞生及简况
      

    国际联合会是由各国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组成。起初名为红十字会协会,创立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1919年,1983年改为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协会,1991年改为现在的名称,创始人是美国红十字会的一位领导人亨利•戴维逊。
     

    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欧洲大部分地区处于一片混乱之中,经济凋敝,疫病横行,大批一贫如洗的难民在欧洲大陆到处流浪。当时没有几个国家设有卫生部,也没有能够组织大规模救济工作的真正的国际性机构。在这样的社会历史背景下,美国银行家、美国红十字会战时委员会主席亨利•戴维逊倡议,把不同国家的红十字会联合起来,形成一个类似于国际联盟的组织,发起一个持久的和世界性的运动来提高卫生水平,防止疾病和减轻痛苦。
      

    他的倡议立即得到响应,1919年初,在法国戛纳召开了有英、美、法、日、意等国家医学界知名人士参加的国际医学大会。红十字会协会就在这一年诞生了。红十字会协会成立后,各国红十字会并未因此而解散,它们仍然保持其独立身份。这样,红十字会协会就成为各国红会以及各国红会与国际社会之间的联络和合作的桥梁。
      

    各国红会和国际联合会之间的关系如同联合国各成员国与联合国的关系一样。1995年,国际联合会在联合国获得观察员身份,属于国际性非政府组织,在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中具有咨询地位,在这个组织和其他国际性机构中,它代表着其成员--各国红会的意见。
      

    国际联合会的最高机构是大会,每个国家红会在大会上有一票表决权。大会通常每两年召开一次,国际联合会的主席和副主席由大会选举产生,一届任期为四年。现任主席为苏亚雷斯•托罗(西班牙人)。国际联合会的执行机构为领导委员会,领导委员会中的国家红会成员也由大会选举产生。国际联合会的办事机构为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主持,秘书长是国际联合会的首席行政官。秘书处聘有二百多名属于不同国籍的工作人员,并向数十个国家和地区派驻代表团或办事处。
      

    国际联合会的经费主要来源于各国红会交纳的会费,救济与发展规划经费主要来自各国红会和各国政府的特别捐助。
      

    国际联合会总部最初设在法国巴黎,1935年迁往日内瓦,与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同在一个城市,两个组织的领导成员经常举行联席会议,协调彼此的工作。
      

    (二)国际联合会的职能
      

    国际联合会的职能是由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章程确定的,它的工作范围随着人类社会对人道需求的扩大而在不断扩展,总的目标是改善世界上最易受损害群体的境况。它在实行这个目标时,跟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一样坚持红十字运动基本原则,不因国籍、种族、宗教信仰、阶级和政治观点的不同而产生歧视。
      

    根据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章程和国际联合会章程规定,国际联合会的主要职能是:
      

    1、作为各国红会之间联络、协调和学习的常设机构,根据各国红会的要求向它们提供帮助;
      

    2、鼓励和促进在所有国家建立和发展独立并获承认的国家红会;
      

    3、采用一切可能的方法向所有灾民提供救济;
      

    4、在灾害救济准备、救济活动的组织及其实施等方面向国家红会提供援助;
      

    5、根据国际大会通过的《红十字与红新月灾害救济原则与条例》组织、协调和指导国际救济活动;
      

    6、鼓励和协调各国红会与本国政府机构合作参与旨在保障公共健康和增加社会福利的活动;
      

    7、鼓励和协调各国红会交流关于对儿童和青年进行人道主义教育以及发展各国青少年之间的友好关系;
      

    8、协助国家红会从全体国民中招募会员,并对他们进行红十字运动基本原则的教育;
      

    9、根据与国际委员会签订的协议,向武装冲突的受害者提供帮助;
      

    10、帮助国际委员会促进和发展国际人道法,并与其合作,在各国红会中宣传国际人道法和基本原则;
      

    11、在国际上,尤其是处理涉及联合会大会通过的决定和建议等事宜,担任各国红会的正式代表,并担任各国红会独立完整的监护人和其利益的保护人;
      

    12、 执行国际大会委办的任务。

    三、国家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及其职能
      

    各国红会成立之初,只为协助军队医务人员在战时救护伤病者。随着历史的发展,时间的推移,不论在战争时期或和平时期,其工作范围都得到扩展。这是由于自索尔弗利诺战役之后,军队医疗服务已有显著的改善;而武装冲突已不局限在战场上,有越来越多的平民成为敌对行动中的受害者。在战争或武装冲突时期辅助军队医疗服务仍然是国家红会的主要职责,但这只是许多工作中的一部分。作为国际联合会的成员,许多国家红会都像国际联合会一样,将其工作范围逐步扩展到社会救助的方方面面,成为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促进社会发展与进步的重要力量之一。截至2002年6月,全世界共有179个国家红会。
      

    (一) 成立国家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的十项条件:
      

    1、建立在一个独立国家的领土上,该国已加入有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2、是该国惟一的国家红会,且由一个中央机构领导;在与本运动其他成员交往时,中央机构是惟一有资格代表该会的。
      

    3、已获得该国政府根据日内瓦公约正式承认其为志愿救护救助团体,协助政府进行人道工作。
      

    4、具有独立自主的地位,能够遵照红十字运动的基本原则进行活动。
      

    5、根据日内瓦公约的规定,使用红十字或红新月为其名称和标志。
      

    6、组织有序,能履行其章程所确定的任务,包括在和平时期做好准备,以便在发生武装冲突时履行其法定职能。
      

    7、其活动须遍及该国领土。
      

    8、在招募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时,不因种族、性别、阶级、宗教和政治倾向而有所歧视。
      

    9、严格遵守现行的红十字运动的章程及规则,并与本运动各成员合作。
      

    10、尊重红十字运动的基本原则,以国际人道法指导其活动。
      

    (二) 国家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的职能
      

    各国红会是本运动的基本成员和重要力量。各国红会是本国政府人道工作的助手,是独立自主的全国性团体,根据各自的章程和本国立法从事符合本运动任务和基本原则的人道工作。
      

    主要包括:救灾,备灾,卫生救护,社区服务,传播国际人道法,青少年活动,寻人工作;各国红会之间的相互支和对国际委员会、国际联合会的支持。各国红会在国内、国际的地位(包括性质、宗旨、组织机构和职能)基本相同,但由于国情不同,各国红会的工作各具特色。例如:瑞士红十字会由于瑞士联邦政府为减少政府负担,发挥红十字会的作用,在政府的宏观调控下,将全国护士培训、急救、输血和一部分社会救助工作都交给红十字会办理,政府给予必要的支持与资助。红十字会兴办事业实体缺少资金时,政府给予无偿或低息贷款;红十字会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均免征一切税收;国内(外)救灾所需经费,政府按照红十字会所报计划予以拨发。瑞士红十字会各项活动每年开支约4.5亿瑞士法郎,其中接受社会募捐、自己创收和政府拨款各占约1/3。土耳其红新月会在土耳其政府的特许下,在全国开办了诊所、养老院、幼儿园、学生宿舍、血站、备灾救灾中心等多种事业实体。政府不给该会拨款,而是给予各项优惠政策,让该会自收自支,该会办事业需要土地时,政府无偿提供;缺少资金时给予低息贷款;海关罚没的物资,凡能用于救济灾民的都交给该会。特别是把全国三大商业经营权交给该会,作为其经济来源,这三大商业经营权是:全国医疗器械和药品的进出口经营权,全国医用X光胶片和扑克牌的进出口经营权,全国矿泉水的开采、加工和经销权。土耳其红新月会依靠这些经营获取利润支撑各项事业的发展。日本红十字会所兴办的各项事业,如医院、血站、福利院等,一般都由政府投资,建成后交给红十字会经营管理。此外,日本政府还给予多项优惠政策,支持和促进红十字事业的发展。如:对红十字会所办的事业,免征一切税收;规定赛马等娱乐业要从收入中提出一部分支持红十字事业;允许红十字会每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募捐活动等。
      

    四、红十字与红新月国际大会、代表会议和常设委员会职能这三个组织机构的作用,是把红十字运动的成员统一、团结起来,研究制定本运动的指导思想和工作大纲,并使成员之间保持协调与和谐关系。
      

    (一)红十字与红新月国际大会
      

    红十字与红新月国际大会(简称国际大会)是红十字运动的最高审议和决策机构。它由各国红会、国际委员会、国际联合会、日内瓦公约缔约国政府等四方面的代表组成。每个代表团在会上都有一票表决权。国际大会通常每四年召开一次。日内瓦公约各缔约国政府派团参加会议,代表各国政府承担大会决策中属于政府的任务和责任。
      

    国际大会的主要职能是:
      

    1、 完全遵循基本原则,致力于本运动的统一和任务的完成。
      

    2、 努力尊重和发展国际人道法以及其他与本运动有关的国际公约。
      

    3、 修改运动章程和议事规则;就运动章程和议事规则的解释及实施所出现的分歧,做出最终决定;就常设委员会、国际委员会和国际联合会提交的问题做出决定。
      

    4、 根据国际委员会和国际联合会的章程及运动章程,向两组织指派工作。
      

    国际大会的各项决定、建议或宣言是按议事规则规定的全体一致的原则通过决议。若达不到全体一致,则按议事规则进行投票表决。
      

    (二)代表会议
      

    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代表会议(简称代表会议)是本运动各成员的代表集会及讨论有关本运动集体事宜的机构。由各国红会、国际委员会、国际联合会三方代表组成。代表会议通常与国际联合会大会同时召开。
      

    代表会议的职能是:就政策问题或本运动成员共同关注的问题提出意见;在国际大会闭会期间负责通过国际大会的暂定议程;解决诸如任命各委员会主席及国际大会干事等程序上的问题。
      

    (三)常设委员会
      

    红十字与红新月常设委员会(简称常设委员会)是两届国际大会期间的大会代表(常设)机构。常设委员会由九名委员组成:五名来自不同国家红会的代表,以个人身份由红十字与红新月国际大会选举产生;两名国际委员会代表,其中一名是国际委员会主席;两名国际联合会代表,其中一名是国际联合会主席。常设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由上述成员选举产生。
      

    常设委员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会议,其主要职能是:筹备国际大会并确保大会的顺利进行;在国际大会休会期间,负责解决运动章程和议事规则的解释和执行上出现的问题;处理国际委员会或国际联合会提交的问题,但最终决定须经国际大会同意;颁发亨利•杜南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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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红十字运动起源

    来源:福建省红十字会 发布时间:2020-04-21 14:02

    一、红十字运动的诞生

    红十字运动起源于战场救护,瑞士人亨利•杜南先生(1828-1910)是红十字运动的创始人。

    亨利•杜南先生于1828年5月8日诞生于日内瓦。他的父亲是个成功的商人,在日内瓦很有声望;母亲温柔虔诚,十分注重对他的早期教育。亨利•杜南先生在青年时期已有了很高的道德准则,成为日内瓦救济委员会的成员;他经常给穷人、病人及遭受其他痛苦的人精神上的安慰和物质的上的帮助。

    正当亨利•杜南先生在商业生涯上走向成功的时候,一场战争--索尔弗利诺战役改变
    了他的一生。
      1859年6月24日,奥地利陆军与法国--撒丁(意大利邦国之一)联军30多万人激战于意大利北部伦巴第地区一个叫索尔弗利诺的村庄,因缺乏医疗救护,士兵伤亡惨重,约有4万多名受伤濒危之人被遗弃在战场。6月25日,正在欧洲各地从事私人商务活动的亨利•杜南先生途经此地,为惨象所震惊,当即决定将个人的事业放置一边,投入战场救护。他联系当地一所教堂作为临时救护所,并与法军军医总监取得联系,释放数名奥军军医俘虏,负责治疗工作。他还发动邻近的卡斯蒂廖村的村民参加救护,并劝导参与救护的人不带成见地医治所有的伤病员。
      这次经历深深触动了亨利•杜南先生的良知和思维。他回到日内瓦后立即撰写了《索尔弗利诺回忆录》一书,以直观感人的方式叙述了在索尔弗利诺见到的情景,并于1862年11月自费出版。《索尔弗利诺回忆录》问世后,在欧洲各国引起强烈反响。他在书中提出两项重要建议:
      一是在各国设立全国性的志愿伤兵救护组织,平时开展救护技能训练,战时支援军队医疗工作;
      二是签订一份国际公约给予军事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及各国志愿的伤兵救护组织以中立的地位。
      他的建议,得到日内瓦的4位知名的公民--日内瓦公共福利会会长莫瓦尼埃(Moynier)、杜福尔将军(Dufour)、阿皮亚(Appia)医生和莫诺瓦(Maunoir)医生的赞赏和支持。1863年2月9日,他们5人在瑞士日内瓦宣告成立"伤兵救护国际委员会"(又称"日内瓦5人委员会"),1875年改名为"红十字国际委员会"。

    亨利•杜南先生为实现其理想,在"伤兵救护国际委员会"成立后,继续努力向欧洲一些国家的君主和政府呼吁,并得到了支持。
      1863年10月26日,日内瓦国际会议召开。来自16个国家和4个私人组织的36名代表(均来自欧洲国家)参加了这次会议。会议由"伤兵救护国际委员会"召集和主持。10月29日,会议通过了10项决议。决议的主要内容除包括亨利•杜南先生在《索尔弗利诺回忆录》中提出的两项重要建议外,还有采用白底红十字臂章作为救护人员的保护性标志。1864年3月8日,在普鲁士与丹麦之间爆发的日勒苏益格战役中,佩戴红十字臂章的救护人员第一次在战场上出现,并提供人道服务。
      1864年8月8日-22日,在日内瓦召开了外交会议(正式名称为"关于中立化在战地服务的军队医务部门的国际会议")。8月22日,参加会议的12个国家的正式代表签署了第一个日内瓦公约--《关于改善战地陆军伤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公约共有10项条款,包括1863年日内瓦国际会议决议的主要内容。公约规定了救护车、军队医院和医务人员,包括志愿人员和随军牧师应被视为中立而受到保护和尊重;提出"受伤或患病的战斗员,不论属何国籍,都应得到收容和保护"这一重要原则;宣布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的旗帜和臂章以区别军队医院和医务人员。公约最后呼吁各国政府批准加入这一公约。
      从此,红十字运动作为一个国际性的运动开始发展起来,并得到国际法的保障。
      红十字运动始终围绕着亨利•杜南先生在《索尔弗利诺回忆录》中提出的两项重要建议向前发展:--在各国设立全国性的志愿的伤兵救护组织(演化为当今的国家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签订一份国际公约给予伤兵救护组织以中立的地位(演化为当今以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为核心内容的国际法文书)。
      1901年,亨利•杜南先生因其对红十字运动做出的巨大贡献而荣获首次颁发的诺贝尔和平奖。1948年,红十字会协会(即现在的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前身)理事会决定把每年的5月8日(亨利•杜南生日)定为世界红十字日,并要求各国红十字会在这一天举行庆祝纪念活动。

    二、红十字运动的历史背景
      红十字运动起源于19世纪中叶的欧洲,是有其历史必然性的。绵延欧洲社会几百年的文艺复兴运动,以科学反对蒙昧,以人权抗衡神权,从14世纪到16世纪,启迪民众智慧,倡导对人的深切关注与同情,将人的自由、人的价值、人的尊严、人的解放提到了首要地位,这是以"人道"为其宗旨的红十字运动产生的重要前提。
      文艺复兴是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新文化运动,最初开始于意大利,后来随着西欧资本主义的蓬勃发展,遍及西欧各国。文艺复兴时期,形成了殊死相争的两大阵营,一方是以天主教会为代表的封建统治者,垄断文化思想,压抑人性,竭力鼓吹来世主义、禁欲主义和蒙昧主义,将人的价值贬低为零;另一方则是以人文主义者为代表的人道主义思潮,从不同角度歌颂人的伟大,鞭笞教会的腐朽。
      文艺复兴的指导思想是人文主义,又称人本主义或人道主义。人文主义者主张以人为中心,赞扬人的价值和尊严。人文主义者的代表是一批政治文化巨人。英国文豪莎士比亚(1564-1616)在其名著《哈姆雷特》之中,借哈姆雷特之口说:"人具有高贵的理性,人具有伟大的力量,人的行为像天使,人的智慧像天神,宇宙的精华,万物的灵长!"人文主义者提倡人权,主张人应当有做人的权利至少应有生命权和自由权,反对来世主义、禁欲主义。
      人文主义者还赞美文化科学,主张人应当掌握丰富的文化科学知识,反对蒙昧主义。英国哲学家弗兰西斯•培根(1561-1626)提出:"知识就是力量"的战斗口号。
      经过长达三个多世纪的文艺复兴运动,以"人"为本的人道主义思想广为传播。道德的复兴使神权让位于人权,肯定了人是世界的中心。科学的复兴以理性的力量否定宗教教义和中古时期的经院哲学,反对蒙昧主义。因而,在19世纪初叶,"天赋人权"、"自由、平等、博爱"等人道主义思潮已主导了欧洲社会,为红十字运动的诞生奠定了必不可少的社会基础。
      并非红十字运动产生后人世间方有"人道"、"博爱"思想,恰恰相反,对人的关切与同情自远古以来就存在,红十字运动是对此的继承、发扬和光大。在红十字运动诞生的前夕,就出现过红十字运动的先驱人物,最著名的代表人物是为医务界所熟悉的、在克里米亚战争(1853-1856)中从事战场救护的英国人南丁格尔。南丁格尔是现代医务护理创始人,为表示对她的尊敬与景仰,她的生日5月12日定为国际护士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设立南丁格尔奖章,以表彰各国在护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护士。
      值得深思的是,与红十字运动创始人亨利•杜南先生一样,同样都是从事战场救护,而南丁格尔等只是"先驱",不是创始者,这是因为亨利•杜南的天才构想和伟大实践,即把人道主义从伦理学范畴引伸到法学范畴,从而排除一切成见,提出向一切遭受苦难的人提供救助的"公正"、"中立"等概念,并由此诞生了一个国际组织--伤兵救护国际委员会,一部国际法--日内瓦第一公约。
     

    三、红十字运动的文化渊源
      红十字运动能够遍及全世界,为不同种族、民族,不同意识形态、政治制度、伦理道德,不同时代、地域的国家、民众接受,是因其本身蕴涵的文化渊源,扎根在包括最古老的犹太教、佛教、基督教、伊斯兰教、儒学等各种不同的世界文化之中,所以红十字精神一经传播,立即与涵盖在这些文化中的"人道"理念一拍即合。例如:犹太教摩西法律中记载:要爱邻居,像爱自己一样。
      犹太教是最古老的宗教(公元前12-11世纪创立)。摩西是《圣经》中的人物,《圣经》中记载他显示神迹,带领被奴役四百年的犹太人逃出埃及。在素以文明古国著称的中国,以儒学为传统文化的核心。儒学经典《中庸》(四书之一,相传为孔子的孙子子思所著)一书中说: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儒学产生于中国的春秋时期,以孔子、孟子为代表。西方在文艺复兴时期倡导的"博爱"思想,东方古已有之,中国唐代韩愈在《原道》篇中说:"博爱之谓仁。"儒家学说影响中华民族两千多年,以"仁爱"为核心的思想,渗入到社会各阶层,自古及今,源远流长。而发源于南亚次大陆的佛教(公元前6-5世纪创立),是世界三大宗教之一,其核心内容是讲究"修心",而修心的根本要点在于施舍与奉献,止恶扬善的人道理念遍及包含人在内的"众生"。在世界各地的佛教庙宇墙上,人们最常见的是"诸恶莫作,众善奉行"的警句,昭示世人止恶扬善,弘扬博爱理念。
      基督教也是世界三大宗教之一,公元1世纪出现于巴勒斯坦和小亚细亚一带,创始人为耶稣基督(基督即救世主之意)。耶稣教人忍受苦难,教人竭尽所能施舍,倡导博爱思想。基督教对西方文明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基督教《马太福音》记述耶稣基督说:我饿了,你给我吃,渴了,你给我喝,我坐牢,你们来探视我。伊斯兰教与佛教、基督教并称世界三大宗教,公元7世纪产生于阿拉伯半岛,创始者为穆罕默德,他劝导人们归顺并敬畏安拉,止恶行善。穆罕默德说:俘虏是你的兄弟,凭真主的保佑,他才落入你的手中。 博大精深的世界文化中涵盖的"人道"、"博爱"理念,实为红十字精神的源头,因而设在日内瓦的红十字与红新月博物馆用发光的展板精录了上述名言警句,向世人昭示红十字精神扎根于世界文化之中,涵盖了古典文化的精髓。涵盖在各民族不同文化渊源中的"人道"理念,是红十字运动能够遍及世界的基础。红十字运动作为人类精神文化的重要现象之一,绝非偶然。考其源流,可从两方面来把握。一方面有自洪荒以来各部族、各民族的深层次精神信仰(即"人道"理念)为其基础,另一方面有六大洲各自独特的政治、经济、人文环境为其契机。前者是普遍的、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后者是特殊的、外在的、表象的、偶然的。"人道"理念的出现,来自人性的内需,代表着试图缓和人世苦难的精神努力,体现为古今世界对人的关注与同情。因而,红十字运动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产物,红十字精神是"人道"理念的代名词。保护人的生命的愿望在洪荒时代即已存在,历史非常悠久,文化根基非常深远,是世界不同文化中伦理道德观念的结晶。
      跨种族,跨民族,跨国界,跨时空;人不分中外,地不分东西,时不分古今;唯"人道"理念能遍行之,唯以"人道"理念为宗旨的红十字运动能遍行之。正是这种内在的对人世苦难关切、同情的精神力量,自古及今,推动着红十字运动的发展,成为红十字运动遍及全世界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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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的标志

    来源:中国红十字会 发布时间:2020-04-21 14:02

    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的标志是指红十字、红新月以及红水晶。

    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诞生之始,有必要采用一个可以为军队医务人员、志愿救助工作者和武装冲突受难者提供法律保护的特殊符号。该符号(后被称为标志)必须简明,从远处易于辨识,人人知晓。

    1864年,在日内瓦召开的外交大会上,白底红十字(与瑞士国旗的色彩方案相反)被确定为标志。不过,1876-1878年俄土战争期间,奥斯曼帝国宣布,虽然它同意尊重敌方所使用的红十字标志,但它将使用红新月而非红十字作为其标志。1929年的外交大会认可了以上两个标志。

    然而,红十字和红新月这两个标志有时被认为具有文化、宗教或政治含义,这会危及其对武装冲突受难者、武装部队医务人员和人道工作者的保护。还有一些国家红会因为既不愿使用红十字也不愿使用红新月标志,而无法被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接纳为正式成员。为此,在2005年的外交大会上承认将新增标志红水晶作为一个与红十字和红新月并列的特殊标志。

    依不同情况 ,标志有两种用途:

    -保护性标志:在武装冲突中,它们是《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为救济工作者、医务人员、医疗设施和运输工具提供的明显的保护性记号。在这种情况下,标志尺寸应尽可能大,并且不得载有任何其他信息。

    -识别性标志:表明某人或某物和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有关。在这种情况下,标志应载有附加信息 (如国家红会的名称或首字母 )。标志在尺寸上应相对较小,且不应标在臂章上或是建筑物的顶部,以免与保护性标志相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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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章程

    来源:福建省红十字会 发布时间:2020-04-21 14:01

    (第 25届红十字与红新月国际大会于 1986年通过,于 1995年和 2006年进行了修订)


    序言


    红十字与红新月国际大会声明:


    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和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合在一起构成了一个世界性的人道主义运动,其任务是防止并减轻无论发生在何处的人类疾苦;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保障人类尊严,尤其是在发生武装冲突和其他紧急情况的时候;为预防疾病、增进健康和社会福利而工作;鼓励志愿服务,鼓励本运动的成员随时做好准备提供帮助,鼓励对那些需要本运动保护和帮助的人持有普遍的同情感。


    红十字与红新月国际大会重申,在履行其职责时,本运动恪守其基本原则:

    人道: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的本意是要不加歧视地救护战地伤员。在国际和国内两方面,努力防止并减轻人们的疾苦,不论这种痛苦发生在什么地方。本运动的宗旨是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保障人类尊严;促进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了解、友谊和合作,促进持久和平。   

    公正:本运动不因国籍、种族、宗教信仰,阶级和政治见解而有所歧视,仅根据需要,努力减轻人们的疾苦,优先救济困难最紧迫的人。


    中立:为了继续得到所有人的信任,本运动在冲突双方之间不采取立场,任何时候也不参与带有政治、种族、宗教或意识形态的争论。 

    独立:本运动是独立的。虽然各国红会是本国政府的人道工作助手并受本国法律的制约,但必须经常保持独立,以便任何时候都能按本运动的原则行事。


    志愿服务:本运动是个志愿救济运动,绝不期望以任何方式得到利益。
     

    统一:任何一个国家只能有一个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它必须向所有的人开放,必须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人道主义工作。 


    普遍: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是世界性的。在运动中,所有红会享有同等地位,负有同样责任和义务,相互支援。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再次提出:本运动所信奉的箴言战时行善和通过人道获得和平,共同表达了运动的理想。
     

    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宣告:


    通过它的人道主义工作和理想的传播,本运动正在促进持久和平。和平不仅仅是没有战争,而且还是各国和人民之间的积极合作。合作应以尊重、自由、独立、国家主权、平等、人权为基础,以公平合理地分配资源,满足人民需求为基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定义


    1.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简称"运动")包括按本章程第四条规定所承认的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简称"各国红会")、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简称"国际委员会")和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简称"国际联合会")。


    2.本运动的成员除在本章程范围内保持其独立外,任何时候都应依照基本原则行事,为完成共同任务而开展各自的工作,并互相合作。


    3.本运动的成员同 1929年7月27日或1949年8月12日签定的《日内瓦公约》缔约国一道参加红十字与红新月国际大会(简称国际大会)。

    第二条 《日内瓦公约》缔约国
      

    1.《日内瓦公约》缔约国遵照公约、本章程以及国际大会决议,同本运动的成员合作。
      

    2.每一缔约国均应敦促在其领土上建立国家红会,并鼓励其发展。
     

    3.所有国家,特别是已承认了在本国建立的国家红会的国家,应尽可能支持本运动成员工作;本运动的成员也将根据各自的章程,尽可能地支持各国的人道主义活动。
      

    4.任何时候各国都应尊重本运动的成员信守其基本原则。
      

    5.本运动的成员对本章程之贯彻应不影响各国之主权,还须对国际人道法的各项条款给予应有的尊重。

    第二章 本运动的成员


    第三条 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


    1.各国红会系本运动的基本成员和重要力量。它们依据自身的章程和本国立法从事符合本运动的任务和基本原则的人道主义活动。各国红会支持政府当局为满足各自国家人民的需要而开展的人道主义工作。

    2.在国内,各国红会是独立自主的全国性团体,为其志愿工作者和专职人员的活动提供了一个必不可少的组织机构。通过开展有益于社会的教育、卫生和社会福利等方面的活动,各国红会与政府当局在预防疾病、增进健康、减轻人类疾苦等方面合作。

    同政府当局一道,各国红会组织紧急救济活动和其他活动,救助《日内瓦公约》规定的武装冲突受难者、自然灾害的灾民,以及遭受其他灾害需要救助的灾民。

    它们传播并帮助政府传播国际人道法。在这方面各国红会应积极主动。它们宣传本运动的原则和理想,并协助也在宣传这些原则和理想的政府。它们还与政府合作,确保国际人道法得到尊重,保护《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所承认的特殊标志。
       

    3.在国际上,各国红会在资源允许的范围内,救助《日内瓦公约》规定的武装冲突受难者和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灾害的灾民。这类救济可以是服务和人员的方式,也可以是物质、经费和道义的方式,并应通过有关国家红会、国际委员会或国际联合会提供。

    只要办得到,各国红会应为需要援助的红会的发展工作做出贡献,以便加强整个运动的力量。

    本运动成员间的国际援助,将依照章程第五条和第六条进行协调。接受这种援助的一国红会,需在本国国内进行协调,并应视情况征得国际委员会和国际联合会的同意。
       

    4.为了完成这些任务,各国红会招聘、培训和派遣执行任务所需的人员。各国红会应鼓励每个人,特别是青年人参与该会的工作。
       

    5.根据国际联合会章程,各国红会有义务支援国际联合会的工作,如有可能,它们应志愿支援国际委员会的人道主义活动。


    第四条 承认各国红会的条件

     一个国家的红会如欲得到第五条第 2节(2)款的承认,须具备下列条件:

    1.它应建立在一个独立的国家领土上,而且《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已在该国生效。

    2.是该国唯一的全国性的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并由一个中央机构领导;在与本运动的其他成员交往时,中央机构是唯一有资格代表该会的。

    3.本国合法政府已依照《日内瓦公约》和国家立法正式承认它为志愿救护团体,担任政府当局的人道主义工作助手。

    4.具有独立的地位,从而得以按照本运动的基本原则进行活动。

    5.采用《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所规定的一个名称及特殊标志。

    6.组织机构应能便于履行该会章程所确定的任务,并在平时就做好准备,一旦发生武装冲突,应能履行公约所规定的法定任务。

    7.该会活动须遍及本国领土。

    8.在吸收志愿工作者和专职工作人员时,不得考虑种族、性别、阶级、宗教和政治见解。

    9.严守本章程,爱护团结本运动各成员的友谊,并与本运动各成员合作。

    10.尊重本运动的基本原则,以国际人道法指导其活动。 

    第五条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

    1.国际委员会1863年成立于日内瓦。它得到《日内瓦公约》和历届红十字与红新月国际大会的正式承认,是个独立的人道主义团体,具有合法地位。委员从瑞士公民中互选产生。

    2.根据该委员会的章程,国际委员会的职责主要是:
      

    (1)维护并宣传本运动的基本原则,即人道、公正、中立、独立、志愿服务、统一和普遍;
      

    (2)承认合乎第四条所规定的承认条件的任何新成立或改组的国家红会,并通告其他国家红会;
      

    (3)承担《日内瓦公约》所赋予的任务,为忠实执行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法而努力,并受有关违反该法的诉讼;
      

    (4)作为特别在国际和其他武装冲突以及内乱时进行人道主义工作的中立团体,应始终致力于保护和救助受此类冲突与其直接结果影响的军人和平民中的受难人员;
      

    (5)确保《日内瓦公约》规定的中央查人局工作运转正常;
      

    (6)考虑到战争不可避免,应与各国红会、军民医疗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当局合作,致力于训练医疗人员和准备医疗器械;
      

    (7)为了解和传播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法知识而努力工作,并为发展该法做好准备;
     

    (8)执行国际大会委托的工作。
     

    3.国际委员会可以其特殊中立和独立团体以及中间人的身份,对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各项人道主义性质的工作采取主动行动,并考虑需要此类团体研究的一切问题。
     

    4.(1)国际委员会应与各国红会保持密切联系。经取得同意,国际委员会将与各国红会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合作,例如,武装冲突时的准备工作,尊重、发展、批准《日内瓦公约》,宣传基本原则和国际人道法。
       

    (2)如发生本条第 2节(4)款提及的并需要协调来自其他国家红会的援助的情况,国际委员会应和该国红会或有关国家合作,根据与国际联合会缔结的协议协调此类援助。

     5.在本章程范围内,并根据第三、第六和第七条的规定,国际委员会和国际联合会将就共同关心的问题保持密切联系。

     6.国际委员会亦应同各国政府当局及其认为对其工作有助的任何国家的或国际的机构保持联系。

    第六条  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
     

    1.国际联合会由各国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组成。遵照自己的章程进行活动。享有法人团体应有的一切权利和义务。
     

    2.国际联合会是一个独立的人道主义组织,其性质是非政府、非政治、非种族、非教扼的。
     

    3.国际联合会的宗旨是经常激励、鼓舞、便利和促进各国红会所从事的各种各样的人道主义活动。目的在于防止并减轻人类疾苦,从而为维护和促进世界和平作出贡献。
     

    4.为了实现第3节所定的宗旨并以本运动的基本原则和国际大会决议为依据,参照本章第五和第七各条的规定,国际联合会在本章程范围内并以其自身章程为依据,特别有以下职责;
     

    (1)作为各国红会之间联络、协调和学习的常设机构,根据各国红会的要求向它们提供帮助;
     

    (2)鼓励和促进在所有国家建立和发展独立并获承认的国家红会;
     

    (3)采用一切可能的方法向所有灾民提供救济;
     

    (4)在灾害救济准备、救济活动的组织及其实施等方面向国家红会提供援助;
     

    (5)根据国际大会通过的《红十字与红新月灾害救济原则与条例》组织、协调和指导国际救济活动;
     

    (6)鼓励和协调各国红会与本国政府机构合作参与旨在保障公共健康和增加社会福利的活动;
     

    (7)鼓励和协调各国红会交流关于对儿童和青年进行人道主义国际理想教育以及发展各国青少年之间的友好关系;
     

    (8)协助国家红会从全体国民中招募会员,并对他们进行运动的基本原则和理想的教育;

    (9)根据与国际委员会签定的协议,向武装冲突的受害者提供帮助;
     

    (10)帮助国际委员会促进和发展国际人道法,并与其合作,在各国红会中宣传国际人
    道法和基本原则;
     

    (11)在国际上,尤其是处理涉及国际联合会大会通过的决定和建议等方面的事宜,担任其成员红会的正式代表,并担任成员红会独立完整的监护人和其利益的保护人;
     

    (12)执行国际大会委办的任务;

     5.在每个国家,国际联合会应通过该国红会或经其同意进行活动,并须遵守该国的法律。

    第七条  协作
     

    1.本运动的各成员应根据各自的章程和本章程第一、第三、第五、第六各条的规定,相互合作。
     

    2.国际委员会和国际联合会应在各级保持经常的相互联系,以便根据需要保护和帮助人们的最高权益,协调两机构的工作。


    3.在本章程和各自章程的范围内,国际委员会和国际联合会应就协调两机构的工作相互达成协议。如由于某种原因而不存在上述协议,第五条第 4节(2)款和第六条第 4节(9)款应不再适用;国际委员会和国际联合会应参照本章程其他规定解决有关两机构各自活动范围的问题。

    4.本运动各成员在各自有关章程范围内,依据共同使命和基本原则的精神,开展地区性的合作。
     

    5.本运动各成员在保护自身独立和特性的同时,应尽量同活跃在人道主义领域内的其他团体合作,只要这类团体寻求与本运动类似的目的,并准备尊重本运动各成员信守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   法定机构

    红十字与红新月国际大会

    第八条  定义
      

    国际大会是本运动的最高审议机构。本运动各成员的代表与《日内瓦公约》缔约国代表一道参加大会会议。缔约国履行公约规定的职责,并根据本章程第二条全面支持本运动的工作。代表们一道审查并决定共同感兴趣的人道主义事务和其他有关事务。

    第九条  成员
      

    1.国际大会的成员有各国红会、国际委员会、国际联合会和《日内瓦公约》缔约国的代表团。
      

    2.每个代表将拥有平等的权利,即一票表决权。
     

    3.一个代表只能属于一个代表团。
      

    4.一个代表团不得由另一个代表团或另一个代表团的成员代替。

    第十条  职能
      

    1.国际大会完全遵循基本原则,致力于本运动的统一和任务的完成。
      

    2.国际大会努力尊重和发展国际人道法以及其他特别与本运动有关的国际公约。
      

    3.唯国际大会有权:
        

    (1)修改本章程和《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议事规则》(简称"议事规则");
         

    (2)在其成员要求下,就章程和规则的解释及实施所出现的分歧做出最后决定;
         

    (3)对常设委员会、国际委员会和国际联合会根据第十八条第2节(2)款向大会提出的问题做出决定。
      

    4.国际大会按个人身份选举本章程第十六条第 1节(1)款规定的常设委员会委员时,应考虑委员的个人资历和平均地域分配的原则。
      

    5.在本章程以及议事规则的范围内,国际大会恪以决议的形式通过所做出的决定、建议和宣言。

    6.国际大会可根据国际委员会和国际联合会的章程以及本章程,向两组织指派工作。
      

    7.国际大会认为需要,经出席大会而又参加表决的三分之二的多数成员同意,制定有关诸如议责和颁发奖章的规定。
      

    8.根据议事规则,国际大会可在会议期间设立附属机构。

    第十一条  程序
     

     1.除非另作决定,国际大会每四年召开一次。大会应由一个国家红会中央机构或国际委员会或国际联合会依照上届国际大会或第十八条第l节(1)款规定的常设委员会的委托而召集。对国家红会、国际委员会或国际联合会在大会期间提出主办下届会议的建议,应予以优先的考虑。

      

    2.如遇特殊情况,常设委员会可改变国际大会的地点和时间;常设委员会可主动地或根据国际委员会、国际联合会或至少三分之一的国家红会的建议,采取行动。
      

    3.国际大会选举大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其他会议官员。
      

    4.国际大会的所有与会者应遵循基本原则,提交的所有文件须符合这些原则。为了使国际大会的讨论赢得大家的信任,主席和所有当选负责主持会议的官员应确保任何发言人不管在任何时候都不得涉及政治、种族、宗教和意识形态性质的争端。国际大会主席团按议事规则规定,在批准散发文件前也应采用同样标准。
      

    5.除有权参加国际大会的成员外,第十八条第1节(4)款提到的观察员可参加大会的各种会议。大会另定除外。
      

    6.国际大会不得修改国际委员会或国际联合会章程,也不得做出与本章程或国际大会决议相抵触的决议。
      

    7.国际大会应努力按议事规则规定的全体一致的原则通过决议;如达不到全体一致,将按规则进行投票表决。
     

    8.除受本章程规定的限制外,国际大会也受其议事规则的约束。


    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代表会议

    第十二条  定义

    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代表会议(简称"代表会议"),系本运动各成员的代表集会及讨论有关本运动集体事宜的机构。
     

    第十三条  成员

      

    1.代表会议成员包括各国红会、国际委员会和国际联合会的代表团。
      

    2.每个代表团均有平等的权利,即一票表决权。

    第十四条  职能
      

    1.代表会议在本章程的范围内,应对国际大会、常设委员会、各国红会、国际委员会或国际联合会可能提出的有关本运动的所有问题发表意见,或在必要时做出决议。
      

    2.如在国际大会开幕前举行会议,代表会议应:
        

    (1)向国际大会提出担任第十一条第 3节所提的职务的人选;
        

    (2)通过国际大会的暂定议程。
      

    3.在本章程范围内,代表会议以决议形式通过决定、建议或宣言。
      

    4.尽管有第十条第 7节的一般规定,代表会议可由出席会议而又参加表决的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数修改亨利•杜南奖章规则。
      

    5.代表会议可向国际大会提出任何问题。
      

    6.代表会议可向本运动任何成员提出问题,要求考虑。
      

    7.必要时,代表会议可由出席会议而又参加表决的代表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设立附属机构,指明任务、任期和成员。
     

    8.对于按本章程专属国际大会权极限以内的任何问题,代表会议不得作最后决定,也不得作出同国际大会决议相抵触的决定,或国际大会已经决定可保留列入下届会议议程的问题的决定。

    第十五条  程序
      

    1.在每届国际大会前,召开代表会议;任何时候如有三分之一的国家红会或国际委员会、国际联合会或常设委员会要求,代表会议也可召开。原则上,代表会议与每届国际联合会大会同期召开;代表会议也可主动召开会议。
      

    2.代表会议选举其主席和副主席。代表会议、国际联合会大会以及同时召开的国际大会,应由不同的人主持。
      

    3.代表会议的所有参加者应尊重基本原则,提交代表会议的所有文件亦应遵循这些原则。为了使会议的讨论赢得大家的信任,主席和所有当选负责主持会议的官员应确保任何发言人不管在何时都不得涉及政治、种族、宗教和意识形态性质的争端。
      

    4.除有资格参加代表会议的成员外,如代表会议没有另作决定,第十八条第 4节(3)款提到的那些来自即将被承认的国家红会(即在可预见的将来有可能得到承认的国家红会)的观察员,可参加代表会议。
      

    5.代表会议应努力按议事规则规定的全体一致的原则通过决议,如达不到全体一致,将根据议事规则进行表决。
      

    6.代表会议应遵循议事规则。在必要时,代表会议可以出席会议而参加表决的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对议事规则加以补充,除非国际大会另有决定。
     

    红十字与红新月常设委员会

    第十六条  定义

    红十字与红新月常设委员会(本章程称"常设委员会")系两届国际大会期间的大会代表机构,执行第十八条规定的职能。

    第十七条  成员
     

     1.常设委员会由9名委员组成,即:
       

    (1)5名来自不同国家红会的成员,每名成员均由国际大会按第十条第 4节以个人身份选举产生,任职至下届国际大会闭幕或至下届常设委员会正式成立时为止。
       

    (2)2名系国际委员会代表,其中1名应为国际委员会主席。
       

    (3)2名国际联合会代表,其中1名应为国际联合会主席。
      

    2.如第1节(2)款或(3)款提到的成员不能参加常设委员会某次会议,他可指定一名代理人参加该会议,只要该代理人不是常设委员会的成员。如第1节(1)款提及的成员出缺,常设委员会本身可任命上次选举得票最多而未中选的候选人担任成员。只要该候选人不是现任成员的同一国家红会成员,如果表决票数相等,平均地域分配原则将是决定性因素。
       

    3.常设委员会至少应在下届国际大会开会前一年邀请该届国际大会东道组织的一位代表以咨询人身份参加其会议。

    第十八条  职能
       

    1.常设委员会应为下届国际大会做出以下安排:

    (1)选定国际大会地址并确定日期,如果前届大会未就此做出决定或者根据第十一条第 2节规定由于特殊情况需要;
       

    (2)制定大会日程;
       

    (3)准备大会暂定议程,以便提交代表会议;
       

    (4)全体一致确定第十一条第5节提及的观察员名单;
       

    (5)召集大会,争取多数人参加。
      

    2.在国际大会休会期间,在最后由大会裁定的条件下,常设委员会应解决:
       

    (1)有关本章程和议事规则的解释与实施所引起的意见分歧;
       

    (2)国际委员会或国际联合会可能向该委员会提出的有关两机构间分歧的问题。
     

     3.常设委员会应:
     

    (1)促进本运动工作的和谐,并就此在各成员间进行协调;
       

    (2)鼓励并敦促贯彻国际大会的决议;
       

    (3)根据上述目的,审查涉及本运动整体的所有问题。
     

     4.常设委员会应为下次代表会议做出安排:
       

    (1)选定代表会议的会址和会期;
       

    (2)准备代表会议的暂定议程;
       

    (3)全体一致地确定第十五条第 4节提到的观察员名单。
      

    5.常设委员会颁发亨利•杜南奖章。
     

    6.常设委员会可向代表会议提出任何有关本运动的问题。
      

    7.常设委员会可一致同意设立必要的专门机构并指定这类机构的成员。
      

    8.在行使职能时并在国际大会最后裁定条件下,常设委员会应视情况需要采取任何措施,但本章程规定的本运动各个成员的独立性与主动性,应经常得到严格的保证。

    第十九条  程序
      

    1.常设委员会至少每年应召开两次会议。主席可主动地或应委员会 3名成员的要求,召开非常会议。
      

    2.常设委员会总部设在日内瓦。由主席选定并经多数成员同意,常设委员会可异地举行会议。
      

    3.常设委员会应与国际大会同时同地召开。
      

    4.所有决议均须由出席成员的多数表决通过,除非本章程或议事规则另有规定。
      

    5.常设委员会应从成员中选举一名主席和一名副主席。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条  修改

      

    修改本章程和议事规则的任何提案均须列入国际大会的议程,并且至少提前 6个月将提案文本交大会所有成员。在听取了国际委员会和国际联合会的意见后,任何修改均须经出席国际大会而又参加表决的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生效
     

    1.本章程将取代1952年第十八届国际大会通过的章程。凡与本章程抵触的早期规定应即废止。
      

    2.经修订的章程将于 2006年6月22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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